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 第二十七条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八条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九条 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 第三十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