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