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 第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第十三条 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