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

发布机关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 第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 第九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第二十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第二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承揽工程的,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查制度,报送自查结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制度,定期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给予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许可证信用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重大生产经营情况、良好行为、违规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相应许可证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其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撤销、撤回许可,或者收缴、吊销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向工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 第四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 第四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 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