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需要,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服务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旅游、咨询、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和信息、专有权利使用和特… 第四条 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第五条 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 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第八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第二章 定义 第九条 信用证业务当事人 第十条 信用证的有关日期和期限 第十一条 信用证有效地点 第十二条 转运、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 第三章 信用证业务办理 第一节 开证 第十三条 开证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 第十五条 信用证开立方式 第十六条 开证行的义务 第二节 保兑 第十七条 保兑是指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第十八条 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指定银行拒绝按照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并可仅通知信用证而不加具保兑。 第二十条 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不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 第三节 修改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证的修改 第二十二条 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保兑行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此类扩展通知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不对修改加具保兑的,应及时告知开证行并在给受… 第四节 通知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行查询次日起2个营业日内,对通知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通知行应于收到受益人同意或拒绝修改通知书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在受益人告知通知行其接受修改或以交单方式表明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 第五节 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指定转让行,转让行可为开证行。转让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转让行仅办理转让,并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但转让行… 第二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的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第二受益人拥有收取转让后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已转让信用证必须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有),但下列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让交单 第三十二条 部分转让 第三十三条 第一受益人的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款。 第三十四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得以索款金额与单价的减少,投保比例的增加,以及受益人名称与原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名称不同而作为不符交单予以拒付。 第六节 议付 第三十五条 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信用证明示可议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议付行,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 第三十七条 受益人可对议付信用证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并填制交单委托书和议付申请书… 第三十八条 索偿 第三十九条 追索权的行使 第七节 寄单索款 第四十条 受益人委托交单行交单,应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并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交单行应… 第四十一条 交单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是否相符,但非保兑行的交单行对单据相符性不承担责任,交单行与受益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交单行在交单时,应附寄一份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注明单据金额、索偿金额、单据份数、寄单编号、索款路径、收款账号、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信用证编号等信息,并注… 第四十三条 交单行在确认受益人交单无误后,应在发票的“发票联”联次批注“已办理交单”字样或加盖“已办理交单”戳记,注明交单日期及交单行名称。 第八节 付款 第四十四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但开证行或保兑… 第四十五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应在信用证相关业务系统或信用证正本或副本背面记明付款日期、业务编号、来单金额、付款金额、信用证余额,并将信用证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或寄开证… 第四十六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决定拒付的,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一次性将全部不符点以电子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交单行或受益人。如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 第四十七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时,应提供书面拒付通知。拒付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第四十八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第九节 注销 第四十九条 信用证注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未支用的金额解除付款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单据审核标准 第五十条 银行收到单据时,应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 第五十一条 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 第五十二条 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表面形式满足单据功能且与信用证及其他规…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要求某种单据提交多份的,所提交的该种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 第五十四条 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交单期截止日以及实际交单日期。 第五十五条 信用证审单规则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单位拟定并推广执行。行业协会应根据信用证业务开展实际,适时修订审单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信用证凭证、信用证修改书、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等格式、联次由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荐使用,各银行参照其范式制作。 第五十七条 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项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各银行按照服务成本、依据市场定价原则制定,并遵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顺延。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