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年) 第三章 信用证业务办理 第五节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年) 第五节 第三章 信用证业务办理 第五节 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指定转让行,转让行可为开证行。转让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转让行仅办理转让,并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但转让行… 第二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的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第二受益人拥有收取转让后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已转让信用证必须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有),但下列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让交单 第三十二条 部分转让 第三十三条 第一受益人的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款。 第三十四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得以索款金额与单价的减少,投保比例的增加,以及受益人名称与原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名称不同而作为不符交单予以拒付。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