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证的修改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

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增额担保;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证付款期限的最长期限。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拒绝接受修改的,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该信用证修改自此对受益人形成约束。

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

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