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