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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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