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 第二章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