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 第三章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