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2022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加强国防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兵役义务,预编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或者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公民。 第三条 预备役人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军事需求为牵引,以备战打仗为指向,以质量建设为着力点,提高… 第四条 预备役人员必须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按照规定参加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 第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预备役人员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预备役人员工作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协助做好预备役人员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预备役人员工作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预备役人员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十条 预备役人员在履行预备役职责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衔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衔制度。 第十二条 预备役军衔分为预备役军官军衔、预备役军士军衔和预备役兵军衔。 第十三条 预备役军衔按照军种划分种类,在预备役军衔前冠以军种名称。 第十四条 预备役军衔的授予和晋升,以预备役人员任职岗位、德才表现、服役时间和做出的贡献为依据,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其预备役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十六条 对违反军队纪律的预备役人员,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降低其预备役军衔等级。

第三章 选拔补充

第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 第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 第二十条 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条件,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遴选确定预备役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部队及时、准确地提供本行政区域公民预备役登记信息,组织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对象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等工作,办理相关入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部队应当按照规定,对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授予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

第四章 教育训练和晋升任用

第二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坚持院校教育、训练实践、职业培训相结合,纳入国家和军队教育培训体系。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在被授予和晋升预备役军衔、任用岗位职务前,应当根据需要接受相应的教育训练。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达到军事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要求。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履行预备役职责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对预备役人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部队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其预备役军衔晋升、职务任用、待遇调整、奖励惩戒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表现优秀、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预备役军衔、任用部队相应岗位职务。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预备役人员有单位变更、迁居、出国(境)、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等重要事项以及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部队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人员因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预备役登记地的,相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其预备役登记信息。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等的召集,由部队通知本人,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和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等期间,由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穿着预备役制式服装、佩带预备役标志服饰。 第三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落实军队战备工作有关规定,做好执行任务的准备。

第六章 征召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部队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其预备役登记地县、自… 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预备役人员响应征召,为预备役人员征召提供必要的… 第三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实,并经部队批准,可以暂缓征召: 第三十九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根据军队有关规定转服现役。 第四十条 国家解除国防动员后,由预备役人员转服现役的军人需要退出现役的,按照军人退出现役的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转服现役的,部队应当安排其返…

第七章 待遇保障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补偿相结合的预备役人员津贴补贴制度。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享受军人同等医疗待遇;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军队相应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军队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其家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队应… 第四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对其作出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免职、降低待遇、处分等处理。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被授予和晋升预备役军衔,获得功勋荣誉表彰,以及退出预备役时,部队应当举行仪式。 第四十九条 女性预备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部队应当根据女性预备役人员的特点,合理安排女性预备役人员的岗位和任务。 第五十条 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后,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荣誉和待遇。

第八章 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在本衔级服预备役的最低年限为四年。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达到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预备役。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服预备役未满本衔级最低年限或者未达到最高年龄,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未满规定年限或者未达到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排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服预备役满本衔级最低年限或者达到最高年龄,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满规定年限或者达到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预备役人员身份: 第五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时间为下达退出预备役命令之日。 第五十七条 批准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权限,与批准晋升相应预备役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 第五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违反纪律的,由部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备役人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 第六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预备役人员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预备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预备役人员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