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第五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如果单独列明,不得计入: 第六条 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的,经海关审定其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一价格相近,该成交价格海关应当…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第八条 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第九条 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 海关在使用计算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海关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境内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税或内销补税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其中: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价格… 第十四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 第十五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七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第二十条 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如果单独列明,应当扣除。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第二十五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邮运的进口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货价的百分之一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作为进口货物的自驾进口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如果包括离境口岸至境外口岸之间的运费、保险费的,该运费、保险费应当扣除。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 第三十二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书面将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 第三十四条 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推迟作出估价决定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与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有关生产进口货物的账册为基础确定。 第四十五条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其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13)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