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

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

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在境内销售,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海关接受被估货物申报之日起的90天内。

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要求,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但加工增值额也应当同时扣除。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