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一节 收押 第三十六条 收押犯人,应当凭判决书、执行书或押票,没有上述文件,不许收押。如果发现上述文件的记载和实情不符或者不完备的时候,应当由原送押机关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七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除重大反革命犯和其他罪刑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许收押: 第三十八条 收押犯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混合监、单人监,女监、病监等分别监管。 第三十九条 女犯不许携带幼儿入监,对她确实无法寄养的幼儿,由当地国家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代托居民或者孤儿院、托儿所抚养,所需经费在社会救济费项下开支。 第四十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严格检查。违禁品应当送请人民法院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代为保管,并且发给收据,在释放的时候发还;但是在有正当用途的时候,可以允许本人使用。如果… 第四十一条 收押犯人,应当将犯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出身、职业、文化程度、特长、罪名、刑期、健康情况、家庭情况、确定判决的人民法院等,逐项记入犯人身份簿,… 第四十二条 未决犯被收押超过法定期限而侦查、审判还没有终结的时候,看守所应当即时通知送押机关迅速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已决犯在监管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足以改变案情的确凿材料的时候,应当即时送请原审判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重新审判的根据。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四条 对犯人的武装警戒,统一由人民公安部队担任,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对执行警戒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十五条 在监房外围,犯人作息场所的外围和解送途中,应当严密警戒,除警戒部队和管教人员外,任何人进入监房和犯人作息场所,都不准携带武器。 第四十六条 犯人可能有逃跑、暴行和其它危险性行为的时候,经侦查机关的特别指示或经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但是在上述情形消除的时候,应当立刻解除。 第四十七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用尽其它方法不 第四十八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遇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变的时候,应当努力抢救犯人,并且加强警戒。 第四十九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和监房应当每日进行检查,每周或每半月应当进行大检查一次。 第三节 生活 第五十条 犯人的衣食标准,应当按统一规定执行,严格禁止克扣、挪用。 第五十一条 为了供给犯人副食品和生活日用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劳动改造场所内设供应站。 第五十二条 犯人每日实际劳动时间,一般规定九小时到十小时,季节性的生产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睡眠时间一般规定八小时。学习时间可以按照具体情况规定,但是平均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少年… 第五十三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大小设置医务所,医院等医疗机构,并且应当有必要的医疗设备;但是犯人不多的县(市)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立医院代为医疗。 第五十四条 犯人死亡,应当作出医疗鉴定,经过当地人民法院检验,并且通知犯人家属和送押机关。 第五十五条 对犯人的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和文化娱乐工具等费用都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按照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供给。 第四节 接见和通讯 第五十六条 犯人接见家属每月不许超过二次,每次不许超过三十分钟;特殊情况,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接见时禁止使用隐语或者外国语交谈。外国籍犯人接见家属的时… 第五十七条 犯人家属送给犯人的日用品或者人民币, 第五十八条 犯人发受书信,应当经过劳动改造机关检查。未决犯发受书信,由原送押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检查,或者委托劳动改造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妨碍对犯人教育改造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犯人接见家属,接受家属送来物品和发受书信等,遇有特殊情况,都可以加以限制或者停止。 第五节 取保 第六十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准许取保监外执行,但是事前必须经过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且通知犯人所在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犯人在监外期间,算入刑期以内。 第六节 释放 第六十一条 释放犯人应根据下列情况: 第六十二条 凡是犯人在刑期满了临释放的时候,自愿留队就业,或者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或者在地广人稀地区可能就地安置的,劳动改造机关就应当组织他们劳动就业,其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