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大小设置医务所,医院等医疗机构,并且应当有必要的医疗设备;但是犯人不多的县(市)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立医院代为医疗。

对犯人必须经常注意进行洗澡、理发、洗衣、消毒,防疫等清洁卫生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