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除重大反革命犯和其他罪刑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许收押:

有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

有严重疾病在关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

分娩未满六个月或怀孕的。

前项不许收押的犯人,应当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