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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 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 第十条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下列品种: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下列类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债券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可以为100%。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选择符合《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股票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置相关账户、分别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二条 股票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其托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五章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范围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机构投资者10%以上股份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该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不得编造虚假交易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必须制作书面研究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可投资的股票范围,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动性等各项指标。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投资前确定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并以绩优、蓝筹及流动性强的股票所确定的指数为该基准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运用下列资金,应当分别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分别核算: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有关股票交易独立席位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的股票投资交易指令应当由独立的交易部门和专职交易人员负责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防火墙、岗位责任、门禁、安全防护等信息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机房设施、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等股票交易系统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进行股票交易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的席位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应当与其总部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 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日开市前,与股票资产的托管人核实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保证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足以交收。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制定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增持股票,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的期限、方式等其他要求,降低股票投资比例。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采用风险价值和其他风险计量指标,揭示股票投资风险状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资金的划拨、费用的支付必须采用转账方式。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股票投资决策,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规定的权限,严禁超越权限范围投资决策。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其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数量应当与股票投资规模相适应,并应当具备相应数量的宏观经济、行业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业务实施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报表、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方式披露股票投资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对其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