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2024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 第二条 辅导机构对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辅导对象)开展辅导工作,辅导对象、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配合辅导机构开展辅导工作,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第三条 辅导机构的辅导工作应当促进辅导对象具备成为上市公司应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基础工作、内部控制制度,充分了解并准确把握板块定位和产业政策,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 第四条 辅导对象注册地派出机构负责对辅导工作进行监管。辅导对象注册地在境外的,由辅导对象境内主营业地或境内证券事务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进行监管。 第五条 派出机构的辅导验收应当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成效作出评价,但不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作实质性判断。 第六条 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负责统一辅导监管理念和标准、组织辅导监管培训等统筹协调工作。 第七条 证监会建立辅导监管系统,满足辅导材料提交、辅导公文出具、信息共享等工作的需要,并通过证监会网上办事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辅导监管信息。 第八条 辅导机构应当制定辅导环节执业标准和操作流程,并根据监管要求及时更新和完善。 第九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配合辅导机构的辅导工作及派出机构的辅导监管工作。 第十条 辅导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认真配合辅导机构的辅导工作及派出机构的辅导监管工作。

第二章 辅导备案

第十一条 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应当签订书面辅导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辅导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签订辅导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应当向派出机构进行辅导备案。 第十三条 确有必要进行当面沟通的,辅导对象、辅导机构可以预约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当面沟通。 第十四条 辅导机构办理辅导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辅导期自完成辅导备案之日起算,至辅导机构向派出机构提交齐备的辅导验收材料之日截止。辅导期不少于三个月,但对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具有重要意义的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辅导期内,辅导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更新辅导工作进展报告,辅导备案日距最近一季末不足三十日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并入次季度辅导工作进展报告。 第十七条 辅导机构应当督促辅导对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 第十八条 辅导期内辅导协议终止的,辅导机构应当于辅导协议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构撤回辅导备案。 第十九条 辅导期内,增加、减少或更换辅导机构的,变更后的辅导机构书面认可原辅导机构辅导工作,并重新履行辅导备案程序的,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辅导期内辅导对象变更拟上市板块的,辅导机构应当向派出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变更后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

第三章 辅导验收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开展辅导监管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二十二条 派出机构可以合理安排现场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辅导机构完成辅导工作,且已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内核程序的,应当向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辅导验收材料: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主要验收下列事项: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可以组织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人员参加证券市场知识测试。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已通过证券市场知识测试的人员,可以申请豁免参加同一板块的测试。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辅导机构存在未能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或者未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要求开展工作的情形,应当要求其予以规范。 第二十八条 辅导验收材料符合齐备性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齐备的辅导验收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辅导机构出具验收工作完成函,抄送发行监管部门及拟申请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九条 因辅导对象、辅导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展辅导验收工作,或辅导机构自收到规范通知后六个月内无法完成规范工作的,派出机构应当终止辅导验收。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出具验收工作完成函时,应当同步形成辅导监管报告报送发行监管部门,并抄送拟申请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辅导监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辅导备案、出具规范意见、出具验收工作完成函、按要求提交辅导监管报告前,应当履行内部程序,就验收安排、组织证券市场知识测试等事项做…

第四章 验收后事项

第三十二条 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三条 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辅导对象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前,辅导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辅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变更辅导机构的,变更后的辅导机构认可变更前的辅导工作的,应当向派出机构提交说明。经派出机构同意后,原辅导验收仍然有效。派出机构应当向变更… 第三十五条 辅导对象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或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后变更拟上市板块的,辅导机构在对辅导对象进行差异化辅导后,应当重新提交辅导验收材料,履行辅导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辅导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辅导工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章等规定情形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辅导监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证监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证券市场知识测试,股东为资产管理产品、私募投资基金或其他组织形式的,其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辅导对象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关键少数)口碑声誉的内容包括: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或证监会认为有必要开展辅导工作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9月30日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2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