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尚未施行
(2025年12月1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13号公布 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加强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委托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具备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能力,并确保能够正常履行食品安全主…
第四条
受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应当包括受托生产的食品类别和品种,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委托双方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针对食品委托生产活动,建立健全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
第六条
委托双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开展委托生产活动。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七条
委托方不得怂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受托方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食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
委托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受托方的资质证明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查验,并记录保存。
第九条
委托双方实施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生产合同。
第十条
委托双方应当在委托生产合同订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生产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许…
第十一条
委托方、受托方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委托双方应当对各自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负责。
第十二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第十四条
委托方可以采取自行或者聘用第三方机构驻厂、巡查等形式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实施监督。鼓励委托方采取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当定期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发现受托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委托方应当要求受托方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委托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合同约定要求受托方提供样品并自行保留。
第十七条
委托方、受托方发现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委托双方应当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委托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委托生产情况进行检查,记录检查结果,留档备查。检查内容包括以下重点事项:
第二十条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加强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共同防范委托生产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委托双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第二十七条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双方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委托方、受托方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食品的生产、加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