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将需要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的部分环节委托生产的;

委托方明知受托方不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仍委托生产的;

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查验对方的资质证明,并记录保存,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规定的;

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通过订立的委托生产合同,或者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的;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干扰受托方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