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
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的检验义务的。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
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的检验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