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委托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合同约定要求受托方提供样品并自行保留。

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保证委托生产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