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委托双方应当在委托生产合同订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生产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食品类别、执行标准、合同期限等。
前款报告内容有变化、合同终止或者委托双方证照被撤销、吊销的,应当自变化发生、合同终止或者证照被撤销、吊销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信息化方式,方便委托双方提交委托生产报告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