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3月31日经金融监管总局2025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4月22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5年第1号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 第六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第七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第九条 除不得存在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专业资格和从业年限等其他条件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严格对照本办法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确认其符合任… 第十四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具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申…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代表处首席代表等缺位时,金融机…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 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合理设置高级管理人员岗位。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拟任人在任职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具备相应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健全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在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进行调查并确保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同时将调查结…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持续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金融机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报送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第二十七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相应职务。被取消任职资格的,执行期限内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第五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及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有关信息系统。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在相关信息系统中报送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第三十一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与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共享,根据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需要向其提供有关机构和人员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向监管机构报告事项,具体应由金融机构向履行本机构监管主体职责的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规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