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8〕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第十九条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