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