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三章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