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建田费、垦复费;
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煤气开发费;
集中供电费;
过路费;
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排水增容费;
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绿化费;
支农费;
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建田费、垦复费;
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煤气开发费;
集中供电费;
过路费;
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排水增容费;
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绿化费;
支农费;
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