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建田费、垦复费;

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煤气开发费;

集中供电费;

过路费;

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排水增容费;

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绿化费;

支农费;

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