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二章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