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四章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