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信息产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制造或应用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下称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接受、配合或协助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 第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必须遵守的内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电子信… 第三章 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专司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的职责为: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为: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或其统计人员的职责为: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具有如下义务: 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露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因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擅自窃取、使用、泄露其在统计工作中得知的商业秘密,致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 第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其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须承担如下义务: 第四章 统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编印调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报表应当载明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中所包含的调查统计对象、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必要的信息,并须于右上角标明调查统计报表编码、… 第二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当将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上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在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方面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 第二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收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报表后,应当对其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账进行归纳和整理,分项认真如实填写完毕后,由其…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准确、如实、及时地予以填报。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调查统计报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调查统计报表,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自收齐其为调查统计目的之需所下发的、由各个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填报的调查统计报表之后,应当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填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管档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对于其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账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对于原始财务凭证及其他各种财务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不得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而导致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七条 除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所委托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出于任何目的,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泄露、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进行自身经济效益或工作成绩考核时,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其所保管或公布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账、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为准。 第三十九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其已经公布或出版的统计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露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该项…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举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或因未尽注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奖励,并进行通报表扬;对评定不合格的…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7)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10件规章的决定(2016)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7)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