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家统计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第二章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30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三章 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