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30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