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