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2017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登记和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注册

第八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原注册证和执业印章,以及下列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申请变更注册之日起,至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第二十八条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第二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合,本人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下列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的名义出具,并由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三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非注册人员,应当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可以按照注册级别,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注册。 第四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册,并将其注册证、执业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下列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第四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档案,并确保执业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 第五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一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五十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2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注册消防工程师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本级。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