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2017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同时在2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

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质量;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