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2017年) 第二章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注册 第八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原注册证和执业印章,以及下列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申请变更注册之日起,至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