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2021年) 第二章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202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 第一节 投产开放管理 第六条 新建、迁建或者更新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应当进行投产校验,并取得投产开放许可。 第七条 申请投产开放许可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请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民航局。 第十一条 民航局应当自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的民航… 第二节 特殊开放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关闭该设备并进行特殊校验: 第十三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出现需要进行特殊校验情形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主动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完成运输航空导航设备特殊校验后,应当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完成特殊校验的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检查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三节 定期开放管理 第十八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进行定期校验。 第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定期校验结论,确定是否开放使用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定期校验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按照本规定附件3填写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表、定期校验飞行校验报告报所在地的民航地区… 第四节 撤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投产开放许可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撤除: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撤除,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撤除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民航局。 第二十五条 民航局应当自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的民航… 第五节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保证运输航空导航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证空间导航信号连续、稳定、可靠,保证运输航空导航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导航台(站)的电磁环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航路、航线需要运输机场导航设备提供服务的,负责航路、航线划设与调整的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征得该设备所属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充分考虑运输航空导航设备限用对于安全运行的影响,及时协调有关单位,采取积极有效的相关措施,确保运行安全。 第三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应当提前制定维护、检修计划,缩短设备关闭时间。在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后,可以临时关闭设… 第三十一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 第三十二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应当关闭。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关闭情形消失后,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可以开放使用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恢复设备开放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建立安全评估机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报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