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任用期货从业人员,以及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是指: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 第六条 协会负责组织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取得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九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事先通过其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从业资格。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解聘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连续2年未在机构中执业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九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期货从业人员发出违法违规指令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公示并且及时更新从业资格注册、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协会应当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三条 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期货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的,协会应当进行调查、给予纪律惩戒。 第二十五条 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纪律惩戒及申诉机构,制订相关制度和工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当自对期货从业人员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协会网站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 第二十八条 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从业资格考试、从业资格注册和公示、执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纪律惩戒和申诉等,由协会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被迫执行违法违规指令而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23日发布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证监发〔200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