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第七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 第八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2/3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18)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