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 第三章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2/3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