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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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