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21年)

发布机关 广电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09年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 根据2016年5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开展的系统建设、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从事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 第七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技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六条 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 第十七条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八条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集成、传输、分发、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四章 重要保障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地方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重要保障期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重要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部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 第二十七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全面落实重要保障期预案的措施、要求,加强值班和监测,并做好应急准备。重要节目和重点时段,主管领导应当现场指挥。 第二十八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 第二十九条 因重要保障期取消例行检修时段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前做好节目安排和节目单核查,避免造成节目空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事件、网络安全事件、自然灾害事件、技术安全事件、其他事件五类;突发事件级别分为特大(I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处置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保障体系建设、安全播出风险评估、事件事故接报、调…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了解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免漏监、错监;建立健… 第三十八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积极配合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的工作,如实无偿提供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并提供安装监测设备的机房…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1992年6月17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4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