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是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含国防科工委规章)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或其所属部门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防科工委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防科工委有权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委主任同意或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防科工委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告知申请人和被…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维持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弄虚作假、欺骗行政复议机关,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国防科工委可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7)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24)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7)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2007)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