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五条 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 本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七条 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但是本规定附件二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八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得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但是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的除外。 第九条 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第十条 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第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用航空企业和民用机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四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及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 第十六条 国内投资主体申请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和民航其他企业申请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除…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份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文件: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作出下列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燃油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油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说明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资民用运输机场,民用运输机场、… 第二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内投资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许可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提交相应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第二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停止运营和服务,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以许可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属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取得其他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附件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1年内达到本规定要求。逾期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