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第四章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四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及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 第十六条 国内投资主体申请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和民航其他企业申请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除…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份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文件: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作出下列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燃油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油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