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聘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