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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用航空企业和民用机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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