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200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国内投资主体申请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和民航其他企业申请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除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各项文件外,应当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投资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比例的证明文件;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人员要求的证明文件。
非国有投资主体作为主要投资方申请投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当提交机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经营期限;
经营期限内投资方持续投资从事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义务;
经营期满后合同终止或者延期的相关条件和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有效。